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五栋大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迪盛公司、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原、被告在郑州签订《木质防火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量为1091.94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5元,门框到工地付总款50%,门扇到工地付总款35%,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付总款的97%。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25日、31日和6月12日四次将共计1323.98平方米的防火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南阳玉龙苑小区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应按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部分货款x.15元,而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经营发生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份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安迪盛公司、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河南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安迪盛河南分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提供的不同型号的木质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总金额x.9元,按实际供货决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防火门的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消防验收条件,免费保修一年,除人为损坏外。交(提)货地点、方式:免费把货运到需方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需方提供的洞口尺寸计算面积。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2000元,门框到工地付总款50%,门扇到工地付总款35%。按每批次付款,每栋楼安装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97%,余3%质保金一年后10日内付清余款。其他约定事项:1、门扇为普通柳桉三合板;2、需方免费提供水、电;3、除合同综合价外需方不再付任何配合费用;4、安装门扇前每栋楼的门框款需方应付到位,安装五金配件前门扇的款应付到位;5、供方应提供验收报告、认证书各四份;6、防火门单价含五金、油漆(普通调和油漆)。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2000元。随后,供方陆续向需方指定的南阳玉龙苑项目供应1323.93防火门。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南阳玉龙苑项目部经理王勇核对后,确认:门框、门扇、五金已安装齐全的数量为18.63;门框、门扇已安装好的数量为251.63;门框已安装好的数量为1053.63,累计1323.93。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供方只对其中的一部分防火门进行了安装,双方也一直未进行最后结算。

另查明,河南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系被告安迪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指定的南阳玉龙苑项目供应1323.93防火门,在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发生纠纷,致使该合同没有全部履行,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是被告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门框到工地付总款50%”标准,向原告支付50%价款即x.1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元,还应支付x.15元。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系被告安迪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安迪盛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徐某明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