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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略),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1月2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亚洲、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批准,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1114.63国有划拨土地,以口头协议提供给获嘉县房地产开发商张某乙进行商业开发建造“龙熙苑”宾馆,并于2008年11月签订正式联合开发协议。该宾馆于2008年5月1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5月建成营业。

2009年3月9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例行巡查中发现该土地违法案件,2009年4月1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给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下达获国土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既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宗地价评估,该宗土地价值100.93万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和张某乙所达开发协议的土地的用途是建城乡客运站,而不是建造“龙熙苑”宾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批准,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1114.63国有划拨土地,以口头协议提供给获嘉县房地产开发商张某乙进行商业开发建造“龙熙苑”宾馆,并于2008年11月签订正式联合开发协议。该宾馆于2008年5月1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5月建成营业。

2009年3月9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例行巡查中发现该土地违法案件,2009年4月1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给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下达获国土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既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宗地价评估,该宗土地价值100.9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其亲笔写的事情经过,及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吕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陈某、董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张某乙书写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交通局证明,获嘉县交通局委员会文件,获嘉县交通局文件,获嘉县纪委文件,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联合开发协议,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1114.63国有划拨土地,提供给获嘉县房地产开发商张某乙进行商业开发建造“龙熙苑”宾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给国家造成100.93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和张某乙所达开发协议的土地的用途是建城乡客运站,而不是建造“龙熙苑”宾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崔某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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