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
被告:秦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到现金2,000元,约定2006年6月30日偿还。2008年3月20日被告从我丈夫杨某某处借现金2,000元,约定2008年10月30日偿还。并分别为我出具了欠据。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
被告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秦某从原告蒋某处借款2,000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丈夫杨某某处借现金2,000元。现被告未将此二笔借款偿还给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欠条、户某、婚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从原告蒋某处借款,被告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此款偿还原告;被告从原告丈夫杨某某借款,此笔借款属于原告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欠款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国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