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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张应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陈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福克斯轿车,向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等险种。同日,陈某甲向天安保险交纳了保险费3527元。陈某甲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签字声明,天安保险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当天,天安保险向陈某甲出具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在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第1条中注明,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未经天安保险同意擅自撤离现场,天安保险不负责赔偿;第3条注明,已向保户递交条款。天安保险的家用汽车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2007年8月10日,陈某甲驾驶豫x号福克斯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新亮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新亮无责任,陈某甲车损自负。陈某甲车辆在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6600元。陈某甲要求天安保险理赔遭拒。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的豫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家用汽车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陈某甲的被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6600元。但是,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天安保险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陈某甲存在一定过错,该院酌定天安保险赔付陈某甲损失的50%,即3300元。对于陈某甲要求天安保险支付保险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3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3300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2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陈某甲未经天安保险同意擅自撤离现场是错误的。陈某甲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了天安保险,处理此事的警察处理完事故后,就责令陈某甲撤离现场,陈某甲是应执法人员的要求撤离,并不是擅自撤离;根据《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陈某甲是依法撤离,是行政强制撤离,陈某甲对此并无过错。2、天安保险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一审认定为有效,并判决陈某甲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该约定无限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此条款与《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相违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3、天安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向陈某甲作出明确说明,属于无效;4、陈某甲的撤离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强制、责令行为,关系到公共秩序,是陈某甲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可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安保险应全额赔偿陈某甲的损失;5、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原则,一审判决陈某甲有一定过错,判决陈某甲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天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安保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格式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已告知陈某甲。定损或进修理场应经天安保险审核、在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天安保险提供一份案件受理单,该受理单备注中表明,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现场已处理完,交警将车拖走。查勘人员现场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车辆提出后通知天安保险定损,并提供现场照片和交警手续。但客户时隔一段时间后车已修好,仅仅只有发票,现场照片和损失照片均不能提供。故查勘人员作为无法确定损失不能赔偿。从该受理单可以得出,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天安保险查勘人员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才到达现场,事故车辆系由交通警察拖走。故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撤离行为是受交通警察的要求,天安保险是否同意均不能左右陈某甲的撤离行为。所以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第1条中关于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未经天安保险同意擅自撤离现场,天安保险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与行政强制行为相矛盾,该特别约定不适用于本次保险事故。故一审关于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天安保险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陈某甲存在一定过错的认定是不妥的。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甲保险赔偿金6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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