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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刘某与被执行人卢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5年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79年生。

被执行人卢某某,男,49岁。

被执行人陈某,女,1960年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其与申请人王某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土地移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属卢某某、陈某所有的坐落于蕉城区X路鹤峰花园X号楼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王某某、刘某所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孟发

审判员谢梁

审判员黄某勤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阮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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