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原告盛某,女。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谈某,女。
原告朱某、盛某诉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盛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盛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左右邻居。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和原告同意,私自在公共走道上搭建了水斗、煤气灶、吊厨,并放置木头若干,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同时,被告还在其房门外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纱门,纱门开启时同样造成原告通行的不便。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并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公共走道上搭建的水斗、煤气灶、吊厨,以及放置的木头若干,拆除向外开启的纱门。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放置物品一节,原告也自愿予以清理。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现状属实,但这些十年前就安装了,而且安装时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现在自家也有物品放置公共走道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盛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陈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及原告同意,在原、被告房屋间公共走道上搭建了水斗、煤气灶、吊厨,并放置了木头若干,同时被告在其房门外加装了向外开启的透明纱门一扇。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成,诉至本院,作如上所诉。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公共走道上搭建的水斗、煤气灶、吊厨和木头,两原告承诺同期自愿清除公共走道上放置的物品。后因被告陈某反悔致调解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在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水斗、煤气灶(含灶台)、吊厨,以及占用公共走道部位放置的木头若干,均未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对相邻方原告的通行、安全已构成妨碍,均应立即予以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至于被告房门外加装的透明纱门,虽向外开启式,但因其透视性质,其开启时对原告的通行安全影响很小,作为相邻方的原告,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应予以谅解,如一味拆除并不妥当,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水斗、煤气灶(含灶台)、吊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移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公共走道上放置的木头若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三、原告朱某、盛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