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富友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南、丰乐路东X幢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址刘某家岗村北。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富友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友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贾照兰称其是被告公司老板,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将被告购买的焊机设备送至荥阳市煤矿机械厂院内,设备数量为6台,价值x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时付款30%,即x元,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09年8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x元,于每月的21日前支付。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只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到时应付的其余1200元货款由被告工作人员李长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鸿升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此业务,亦未委托任何人在合同及送货单上盖章。
原告富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上面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一份,上面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重庆三峡逆变NBC-500共6台,每台单价为9000元,货款共计x元;
3,李长岭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应向原告支付x元,但其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x元,剩余1200元由李长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鸿升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的公章均不是被告公司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然认为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长岭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由于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对李长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重庆三峡逆变NBC-500焊机6台,每台单价为9000元,货款共计x元;被告在货到时付款30%,即x元,剩余货款在三个月内(2009年8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付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x元,于每月的2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被告所购设备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友公司与被告鸿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付了重庆三峡逆变NBC-500焊机6台,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举出向原告付款的证据,而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货款x元,该认可系原告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系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富友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州市鸿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