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康某与被告嘉兴市同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能源公司)、被告张某乙、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康某,被告嘉兴同济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康某共同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经销商张某乙、陈某购买了由同济能源公司生产的同济阳光太阳能一台,当天由被告张某乙、陈某到原告的住所地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了修理。2011年5月24日凌晨,隐藏在天花板内的太阳能水管某开,水流出致使厨房内的天花板、电器及物品被水侵蚀后损坏。原告认为该太阳能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就损害赔偿一直不出面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2600元的购机款;2、恢复房屋安装前的原状并赔偿损失735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济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用的机器是同济能源公司的产品,机器有问题后,第一次维修发现是原告不会使用排空阀,第二次的问题是排空阀坏了,更换了一个排空阀。但排空阀是经销商提供,非同济能源公司产品,配套设施问题应由经销商负责。
被告张某乙辩称,太阳能是答辩人批发给陈某后由他卖出,配件是答辩人提供的。原告是与陈某联系购买、安装的太阳能,陈某个人也可销售太阳能,安装工是答辩人雇佣的。太阳能去年6月份安装,第一次是陈某一个人前去维修,后来答辩人也去过三四次。第一次是因为太阳能水管某问题,第二次是因为原告不会使用排空阀,第三次换了排空阀。陈某赚取了安装太阳能的钱,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为中间人,当时也没有正式销售太阳能,而且太阳能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太阳能的配件有保修,但保修只针对正常损坏范围,不包括人为损坏,原告不能证明水管某水不是人为损坏,不应由销售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王某、康某从被告陈某、张某乙处购买了同济阳光太阳能一台,价格为2600元,包括太阳能主机及配件的安装。两原告购买使用的同济阳光太阳能系被告同济能源公司生产,被告张某乙为该品牌太阳能的经销商。被告张某乙、陈某到原告处进行了安装。该太阳能主机保修期限为三年,配件保修期限为一年。太阳能安装完成后,对出现的问题,被告张某乙、陈某到原告处予了以解决。2011年5月24日,太阳能水管某水,原告联系被告张某乙、陈某要求维修和赔偿。当日下午,被告陈某到原告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报警。
另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委托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创业、马翠翠到原告处对太阳能水管某水状况及房屋的损害状况进行了拍照见证,并且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三张某乙票证明因太阳能漏水造成热水器(价值1998元)、微波炉(价值1097元)、冰箱(价值2224元)损坏。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原告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接警证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同济阳光太阳能保修卡、发票3张;被告同济能源公司、被告张某乙、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康某与被告陈某、张某乙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购买使用被告同济能源公司生产的、张某乙、陈某销售的太阳能,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漏水问题导致原告购买太阳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财产受损,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人为造成,故被告陈某、张某乙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构成违约。我国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某、张某乙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济能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600元的购机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购机款同时也应将涉案太阳能主机及配件退还被告。根据本案情况,涉案太阳能由被告负责拆卸运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太阳能漏水造成的热水器、微波炉及电冰箱损失并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损害事实,不能证明损害程度,原告称已经把损坏的电器进行了处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购货发票主张某乙上述电器全额赔偿,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待取得证据后可对该损失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王某和原告康某太阳能购机款共计2600元。原告王某和原告康某在收到退款的同时将同济阳光牌太阳能一台及配件退还给被告张某乙和被告陈某(涉案太阳能由被告拆卸,原告应予配合);
二、驳回原告王某、原告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张某乙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亦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