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出生。2009年3月1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冯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街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路边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用自己的钥匙拧开偷走,车上装有三箱电子元件,当骑车跑至新乡市牧野区xx村时被被害人和群众抓获。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户籍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马xx、范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