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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县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月4日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襄城县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襄县人民法院重审。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襄县信用联社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襄县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襄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常秀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原系襄城县城市信用社职工,襄城县城市信用社系襄城县城郊信用社的前身。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11月开始在银行储蓄代办,1984年转为集体工。1998年3月襄城县城市信用社为企业发展,制定减员增效、降低风险工作实施方案。在实施第二阶段第二次清退12名员工的业务及理论考试中,被告杨某某因考试成绩中一门成绩被记零分,于1998年6月被清退离岗并停发工资。1999年襄城县城市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济银复(1999)X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许昌市中心支行文件[许银发(1999)X号]之规定,更名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继续作为独立法人归口到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城郊信用社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襄工商个x。2002年,依据郑信合(2002)X号文件,许昌市农信社接收了原襄城县城市信用社部分人员名单共70名,其中没有被告杨某某的名字。被告离岗后,到相关部门上访反映要求解决落实工作问题。2002年,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许昌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2002)许信合访处(2)号要求成立调查组,对杨某某所反映情况进行调查,并于2002年6月17日以中共襄城县X村信用联合社委员会名义作出“关于对杨某某同志反映问题处理意见”,上报内容是:1、原城市信用社“减员增效、降低风险”第二阶段工作符合《方案》、《细则》和《评分办法》的规定,符合公平公正原则;2、对杨某某同志作下岗处理属先对事后对人,依据充分。3、杨某某同志上访材料当中的要求属个人理解的问题,联社不予认可。4、联社尊重该同志反映问题的权利,同时将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建议其尊重规则,尊重事实,尊重公证单位裁定。2004年4月6日上级金融部门又批转,要求襄城县信用联社对杨某某反映的问题,重新调查并及时向反映人反馈,同年6月28日,襄城县信用联社作出“对杨某某同志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反馈书”,反馈书意见为:1、维护2002年6月联社党委处理意见;2、如你仍有异议,建议你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04年8月18日被告杨某某作为申诉人,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诉人,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在申诉请求事项是:1、恢复我的工作;2、补交下岗后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10月28日,襄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于200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申诉人杨某某支付所拖欠的1998年6月至2004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并同时为申诉人交纳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二、从2004年11月起,被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排申诉人杨某某胜任的岗位上岗工作。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诉人承担800元,申诉人承担150元。2004年11月11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杨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起诉请求是:该社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社不承担被告基本生活费及其安排岗位上岗工作。襄县法院作出(2004)襄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认定襄城县城市信用社变更名字并归口襄城县信用联社管理,仍是独立法人,更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将襄城县信用联社作为被申诉人进行裁决,属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襄城县信用联社的起诉并由该社负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以(2006)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1月8日,杨某某又作为申诉人,将原告襄城县城郊信用合作社作为第一被申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第二被申诉人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恢复我的工作;2、补交我的社会保险费;3、补发1998年6月至2004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基本生活费5750元,共计x元。2006年12月14日,襄城县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第二被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对杨某某的处理决定。二、第一被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襄城县城市信用社)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诉人杨某某支付拖欠的1998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并按照社会保险部门的详细规定同时为申诉人交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三、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排申诉人杨某某胜任的岗位上岗工作。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整,由第一被诉人承担900元整,第二被诉人承担600元整。2007年1月4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襄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对我社的全部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襄城县X村信用社于2007年11月19日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准许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原襄城县X村信用社属于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本身已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襄城县信用联社具备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邢慧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1984年11月参加金融部门工作,系原襄城县城市信用社正式职工,襄城县城市信用社于1998年在组织实施“减员增效”方案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被清退离岗并停发工资。之后襄城县城市信用社名称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社,2007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成为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尽管原告方名称发生过变更,但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妥善安排被告上岗工作,并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政策确定的标准给被告发放下岗后的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下发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在本案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申请本案原告为第一次诉讼案件第三人的时间应视为向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诉讼期间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中断后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二审裁定之日即2006年9月11日。中断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未超法定仲裁时效,因此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将原告作为被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襄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排被告杨某某上岗工作;三、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确定的标准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下岗期间(下岗期间从1998年6月份开始起算,计算到被告被安排上岗为止)的基本生活费,并为被告缴纳同时期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在1998年已被原城市信用社在“减员增效”方案中清退,当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从没建立过劳动关系,真正的劳动争议是杨某某与“减员增效”领导小组发生的,时间是1998年,故原审认定“被告申请本案原告为第一次诉讼案件第三人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已经认定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与生效判决截然相反,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杨某某是信用社清退人员,劳动关系当时已解除,这种说法不成立。因杨某某从没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其本人也没有领取过经济补偿金,且信用社清退被上诉人这种行为也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二、上诉人认为其与杨某某从没建立过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系杨某某于“减员增效”领导小组之间发生的,显属对法律的误解,领导小组并不是法人,只是临时成立的机构。三、自1998年至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历经合并、更名及改制。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针对程序而依法作出的裁定在当时是正确的,但在今天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社,成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3月20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注销。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原系襄城县城市信用社的职工,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原襄城县城市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可争议。1998年襄城县城市信用社实施减员增效方案,杨某某被清退下岗。但并无证据证明襄城县城市信用社与杨某某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1999年襄城县城市信用社更名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归口当地农村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即归口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故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当时与上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007年11月19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社,成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3月20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注销。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原襄城县城市信用社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化为杨某某与上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从没与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而“减员增效”领导小组并不是用人单位,故其与杨某某之间并不会产生劳动争议。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杨某某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1998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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