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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诉王某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20日。

原告李某,女,生于1965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

被告楚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叔侄关系,被告夫妻开一家电部,求我们帮忙筹款,我夫妻念与其关系不错,就八方筹借,加上我们自己的共20万元给了被告,现返还2.8万,最近,我夫妻急用钱还帐,二被告却迟迟不还,故来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2万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09年12月31日两次各借原告10万元,总计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和月息1.5分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借原告第二笔10万元时,约定将其禹州市三高南边,顺河南路水利局家属楼南楼东门洞X楼东户的一套套房折抵5万元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9日、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楚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张某甲、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和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后原告追要,被告返还2.8万元,余下部分,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楚某某分两次借原告张某甲、李某20万元,有其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追要借款时,还2.8万元后,就拒不偿还,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两次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和月息1.5分,被告应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2009年8月10日起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楚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424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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