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曾林春,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诉被告陈某、刘某、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以起诉主体不符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