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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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曾林春,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诉被告陈某、刘某、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以起诉主体不符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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