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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发、李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系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上列当事人均委托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为其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男,198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男,系贾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系贾某丙之母。

上列当事人均委托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方献明为其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发、李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发、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贾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认识,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给付三被告见面礼2600元,正月十六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后又于同年的8月2日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合计x元。后因双方对结婚条件未达成致,产生矛盾,两人分手。王某村X村返还彩礼一事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贾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未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对结婚条件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贾某丙、贾某发、李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贾某丙与李某甲在交往过程中,涉及礼金给付行为时,均没有第三人在场,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礼金的数额。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多为“媒人”中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中介人,接送彩礼的多少无第三人知晓造成因退还彩礼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通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并确认了三万元的数额,应当以该数额为依据。其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正月初九付给被上诉人的见面礼2600元是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范围应从3万元中减掉。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退还贾某丙、贾某丁、李某戊彩礼款人民币x元。

二审诉讼费907元,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贾某丁等三人负担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粟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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