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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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与本案被害人周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湖南协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黄某乙,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27日因病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住(略),与被告人黄某乙系父女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与被告人黄某乙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负责人欧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保协(略)事务所(略),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当庭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日本院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参加诉讼,同年4月18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同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共同出具豁免函,同意刘某某接受两公司的委托,豁免刘某某在本案中因为接受两公司委托所引起相关权利、义务冲突,同日被告人黄某乙又委托其子黄某祥作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准许,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5月29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同年7月1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准许,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对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6时10分,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在临岗公路Xkm+50m路段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在此车道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黄某乙在超越人力三轮车时,因处置不当,致三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后两车侧翻,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制件、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示的《黄某乙投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案发前,被告人黄某乙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9年9月28日,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无证驾驶车辆行为,造成罗某某的丈夫周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被害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抢救医疗费x元、护理费1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2000元、车辆及财物损失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x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x元交通事故损失费后,其余损失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义务。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股预缴金收据》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财务科催款通知书》及贺彬的《证明》、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急救中心《收费项目单》、《交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制件、《事故现场概貌照片》复制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案发后,因其受伤便委托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伤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针对上述辩解,申请了证人贵某某出庭作证,提交了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件、有关《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乙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黄某乙于2009年4月8日对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黄某乙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不对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犯了漏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程序性错误;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100元,其抢救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费因没有提出赔偿依据,应不予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鉴于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已无劳动能力,不应承担扶养义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只有x元,被告人黄某乙在投保时未将无驾驶证一事告知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乙购买了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2009年4月9日,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湘x。

2009年9月28日6时10分,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沿省道S30上儆⒘劐较蚍3鲁械鞘角蚍邢恍保档境辛恍潦V鲁械κ嵌嗲蛳笳贝W村地段,由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车辆时,遇到被害人周某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此车道同向行驶,被告人黄某乙在超越人力三轮车时,因处置不当,致三轮摩托车前部与人力车尾部相撞后两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黄某乙和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害人周某某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由于被告人黄某乙受伤,便委托贵某某报案,贵某某便使用手机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黄某乙伤愈后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常德市鼎城区X镇农民。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人民币4910元,其死亡补偿金为x元(每年4910元×10年),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x元,支付护理费100元(2人×50元),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自行垫付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尚欠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周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501.36元,受害人家属支付抢救周某某的交通费用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补偿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所获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享有,罗某某不再向黄某乙主张其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早晨,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某去灌溪镇墟场赶集途中遇车祸,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于当日下午5时死亡的事实;

2、证人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导致黄某乙和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黄某乙委托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贵某某便使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状况、现场方位及车辆毁损状况的事实;

4、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速鉴字(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湘x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4km/h的事实;

5、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痕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湘x宗申牌正三轮车与被害人周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车体痕迹系湘x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正面碰撞人力三轮车尾部所形成,湘x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痕迹系与人力三轮车碰撞后,车辆向右侧翻后与地面挫擦所形成,湘x宗申牌正三轮车车身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相碰撞痕迹的事实;

6、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常鼎司鉴(2009)尸检字第x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7、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认真观察路面状况,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制件,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取得机动车行驶许可证,车牌号为湘x的事实;

9、《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10、《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经营范围,公司住所地,企业负责人状况的事实;

11、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股出示的《住院预缴金收据》、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财务科出示的《催款通知书》及证人贺彬出示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住院后其近亲属预交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尚欠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501.36元的事实;

1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急救中心《收费项目单》,证明被害人家属支付周某某前往医院抢救的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4月8日对其购买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的事实;

1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其户口于2010年1月13日被注销的事实;

15、《赔偿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及《领条》,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就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自愿达成协议,黄某乙同意将所获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归罗某某享有的事实;

16、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示的《黄某乙投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19日向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委托他人投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17、被告人黄某乙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健翊旅呤纤嬖烁奕陈衬哪形泶死苋持峄┨墓值淦ゃ坦祷俺ぶ焦阂鲈境氖兜病〖锊险ざ髦槊肥汀:鲁械κ嵌嗲蛳笳贝W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周某某出世后,罗某某已失去了生活保障,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村委会和医院都不能充当鉴定机构的主体,其所出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公民失去劳动能力的依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提供的证人周某自书《证明》,欲证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的形式系白条,没有使用正式的交通运输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制件,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该证据复制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财产损失的计算,需要专业的物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以该照片证明财产损失不具有关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到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又不认真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一人死亡及被告人黄某乙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受伤后,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伤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黄某乙所提出的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乙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已与被告人黄某乙就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达成协议,并且同意将强制责任保险应得理赔款权利交给罗某某享有,罗某某表示放弃其他民事权利,该协议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鼎城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人黄某乙予以赔偿,现有2501.36元医疗费属于医院的欠费,应依法判决予以清偿;故该协议部分有效,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不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不应对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护理费、事故抢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亦只能在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后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周某某案发前已年满70周某,其死亡后,其配偶罗某某的赡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经查,因该项费用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凭证,故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乙提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黄某乙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尚有成年子女赡养,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该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不系本案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本案有漏列原告的问题。经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他民事赔偿权利人已书面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行使该诉权,本案不存在漏列原告的问题,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抢救费用无医疗票据的辩护观点,经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工作人员贺彬于2010年2月21日出示了《证明》,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股出具了《住院预缴金收据》、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财务科出具了《催款通知》予以证明,认定被害人周某某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x.36元具有事实依据,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本案的交通费用应不予认定的辩护观点,经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动救护车辆抢救周某某花费交通费400元具有事实依据,必要的安葬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其余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运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车辆及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没有提供本案车辆及财产损失清单等相关证据,故该辩护意见具有真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致一人死亡,其相关损失应由黄某乙全部承担,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辩护观点,经查,依照国家法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比较积极,可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可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陪护费人民币1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x.36元,共计人民币x.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人民币2501.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及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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