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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练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练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上诉人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欣,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萌。近年来,被告和一婚外异性同居,并导致该异性怀孕。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城市裴桥供销社东大门南侧以x元购买地皮两间(北邻夏永新,南邻丁峰、东邻练某、西邻南北通道)。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陈某欣,其已满lO周岁,经该院询问,陈某欣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陈某荫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女孩的日常生活、成长,故婚生女儿陈某欣、陈某荫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被告是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O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有配偶而与他人非法同居是引起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属过错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及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进行。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地皮二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地皮补偿款5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欣、陈某荫由原告练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练某抚养费400元,该判决生效之前的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支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裴桥供销社东大门南侧地皮二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练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地皮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O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的两个女儿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原审判决婚生两个女儿有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错误。3、位于永城市裴桥供销社东大门南侧二间地皮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地皮补偿款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练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的两个女儿均应有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原审判决婚生的两个女儿均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正确。3、位于永城市裴桥供销社东大门南侧的两间地皮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人在本次离婚中属过错一方,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地皮补偿款5000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作为有效证据是否正确。2、婚生女儿陈某欣、陈某荫由被上诉人抚养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永城市裴桥供销社东大门南侧的二间地皮的所有权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上诉人属于过错方,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婚生长女陈某欣已满1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征求陈某欣意见,在原审庭审时,陈某欣明确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婚生次女陈某荫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日常生活和成长,故原审判决婚生女儿陈某欣、陈某荫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非法同居是引起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属过错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照顾无过错方及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双方共同财产二间地皮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地皮补偿款5000元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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