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盛XX,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解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晓珂、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为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做了阳台封闭工程。2009年1月22日,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把其开发的价值x元的商品房一套协议抵押给原告,承诺该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既不交房,又不清欠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价值x元的楼房交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8月15日协议再支付违约金4200元。
被告宋春峰辩称:原告为自己做了阳台封闭工程属实,但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后自己也曾于2009年1月22日将价值十几万的商品房一套协议抵押给原告。2009年4月22日,被告在被告住处又还给原告6万元,工程款已基本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的车村医药公司住宅楼阳台封闭工程,每平方米价格115元,总工程款以实结算;付款办法为阳台框架封闭结束,被告验收合格付给原告50%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足原告全部工程款;工期一个月。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如到期不能完工,赔偿违约金5%;工程款不按协议支付,赔偿违约金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737平方米的阳台封闭工程。2008年11月,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车村医药公司住宅楼西六楼一套13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如果原告需要购房,被告将此房按成本价每平米650元卖给原告;如原告不需要购房,被告待整栋楼交付使用时,等款全部结清后,此套房子由被告收回,如原告转让此套房子时,必须经被告同意,扣除原告全部结算款项,多余部分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卖给案外人张东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拒绝交房,引发讼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1、原告王XX提供的、被告宋XX确认无异议的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3、证人解XX、楚XX证明封闭阳台737平方米的证言;4、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车村社会法庭提交的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12日收被告工程款2万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被告提供的施XX、宋XX证明王XX承包的宋XX阳台封闭工程在2008年11月16日尚未开工的证言因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了阳台封闭工程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737平方米的阳台封闭,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价格为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虽然被告在诉讼中称工程未进行决算,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将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工程款给付、被告自称2009年4月22日支付原告6万元的行为,以及原告所封闭阳台的楼房被告已基本全部出售的事实,均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阳台封闭工程已经完工。在原告讨要工程款时,被告通过协议自愿将房屋一套交付原告,承诺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按成本价每平方米650元出售,此协议实际是保证原合同履行的从合同。由于被告违背诚信,擅自将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导致从合同履行不能,原、被告仍应按照阳台封闭工程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x元应支付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327.75(x×5%=4327.75)元,但原告诉求4200元,本院应以原告要求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因该房屋已转卖给他人,造成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4月22日又支付原告6万元,因无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款x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4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承担585元,被告宋XX承担15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