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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略)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同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当年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诗羽,现年8岁,次女张瑜珂,现年3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至2005年后,我常年在外工作,被告在家不尽家庭义务,家务活爱理不理,至今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财产、子女进行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愿意抚养小女儿,但原告应当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森地电动车、双缸洗衣机一台、康家电视台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十双应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有生活来源,被告一直在家抚养女儿,照顾老人,无生活来源,原告应一次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告张某甲同被告张某乙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等级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诗羽,2001年农历9月29日生,次女张瑜珂,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出生。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康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十双。婚后原告父母为被告购买森地电动车一辆,一直有被告使用。

另查明,原、告双方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同意抚养长女张诗羽,被告同意抚养次女张瑜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均享有被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长女张诗羽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次女张瑜珂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为宜。由于次女张瑜珂的年龄较小,被告张某乙抚养时间较长,原告张某甲应负担张瑜珂的的部分生活费。原、告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甲的父母为张某乙购买的森地电动车因一直由张某乙使用,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同居前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康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子十双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二、非婚生女张诗羽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张瑜珂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被告张某甲负担张瑜珂的抚养费3044元×5×70%计x元,上述款项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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