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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邓州市汲滩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常子吉,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某,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吉、闫某乙,被上诉人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原告闫某甲与汲滩镇孙庄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决定在孙庄村小学西侧开办预制板厂生产预应力楼板等建筑材料。2001年,被告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规划将该预制板厂拆除,改建成一公园。后被告委派镇政府干部刘有恒等人与孙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原告工作。2001年12月22日,被告下属镇土地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一证明,证明“(预制厂)东厦门给闫某甲使用”、“东大门当时指地皮和铁大门,12米×15米,刘有恒,x/12”。不久,原告的预制板厂被强行拆除。此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返乡准备在该地皮上建房时,被告已将该地批准他人建房使用,且将近竣工。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赔偿x余元,或按照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证明协议,给予原告同位置四间地基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村镇建设需要将原告的预制厂规划为公园并进行拆除,属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该过程中,事实上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是对原告的一种承诺。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证明》中的承诺,原告应当通过其它渠道解决,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起诉。

闫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给其签署的证明协议是行政合同,应当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合同确定的事项,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证明”并非行政合同,其请求数额无根据,且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闫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因村镇建设需要,将争议之地重新规划,并组织实施拆迁等行为,应是本次拆迁的主体。被上诉人在组织拆迁过程中,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即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现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所涉及的事项,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第二项关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与法有据,应予维持。案经协商和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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