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住所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A诉被告C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张晨晖与被告C签订转让协议,约定C将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号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张晨晖,转让费为45万元整,张晨晖不承担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之前所有的债务,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现张晨晖已给付了转让费,但被告C经营期间的债务仍由张晨晖经营的原告负担了36,998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6,998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及被告C出具的承诺书。
2、被告C出具的收条4份。
3、(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崇执初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据。
4、(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及收据。
被告C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4日,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张晨晖与被告C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现C将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号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亮点餐厅)转让给张晨晖,转让费总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其中不包括房租押金和房租租金),转让费支付方式为2009年7月4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元整为2009年8月底付清,张晨晖于2009年8月1日进场经营。自双方签订协议起,张晨晖不承担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亮点餐厅)2009年8月1日之前所有的债务和事务与张晨晖无任何牵连,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嗣后,张晨晖分别于2009年7月4日、7月21日、9月10日、9月16日支付了转让费壹拾万元、贰拾万元、拾万零柒仟元、柒万元。被告C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给张晨晖承诺书1份,内容为因君悦来餐厅最后一笔人民币柒万元整转让费已支付给原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C,本人C承诺自2008年12月18日止2009年8月31日经营期间一切经济债务,今有原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C负责,与君悦来无关。后案外人张延灿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的货款17,500元,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判决原告给付张延灿货款17,500元、诉讼费119元,本院连执行费实际执行了17,783元。另案外人上海志科贸易人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5日始的货款50,268.66元,经该院调解,原告支付上海志科贸易人限公司20,000元,实际执行了18,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张晨晖与被告C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36,9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36,99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之前所有的债务和事务与张晨晖无任何牵连,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因徐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晨晖接手经营,接手前的债务必定牵连到张晨晖经营的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人民币36,998元。
二、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原告A负担1,157.50元,被告C负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