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下午16时45分,在太昊路加气站,原告驾驶豫x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出租车同时进入加气站,原告在车内向车载电台报加气站情况,被告误认为原告骂他,在车内质问原告在给谁说话,原告问:你在给谁说话,我又不认识你,被告说在给狗说话,这时两人就下了车,原告说:你这人说话太差劲了,被告二话没说,上去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胸部闷疼,小腹坠疼多日,后送进中心医院急诊观察室观察治疗,因被告不予赔偿相关费用,未能调解。太昊路派出所于2009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并给对方造成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9.07元、误工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2、医疗费票据8张,共1539.0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河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承包制明示卡、原告卢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在太昊路加气站内,被告豫x出租车司机许某某与原告豫x出租车司机卢某某因事发生纠纷,后许某某朝卢某某胸部打一拳、腹部跺一脚,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双方调解未果,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许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8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9.07元。另查明,原告系豫x出租车承包人,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2008年全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539.07元、误工费248元,合计178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