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
被执行人侯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8)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偿还本金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截止2008年8月19日)709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扣划被执行人侯某、张某的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费1119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林峰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昭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