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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周某排除妨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道惠、代理审判员黄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柳江县X村民,被告系柳州市X区居民,两人在柳江县X村福建屯均有一间坐北向南的泥瓦结构房屋,且并排相连,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边。在原、被告房屋的北面,原告有一块面积约为0.1亩的自留地,该地的东面以其房屋与另一村民刘某甲善房屋的共封山墙处为界,南面以原、被告房屋的北面的廊檐滴水处为界,西面、北面以村路为界。2009年3月中旬,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即在其房屋的北面,也就是在原告的自留地内起建了一间占地约为29.12平方米的水泥砖瓦结构房,供其父母作厨房与厕所使用。原告发现后,立即出面干涉并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未果。为此,原告向洛满村X村委接到原告的反映即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共识,继而酿成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留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策规定分配给其成员使用的土地。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且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他人也不得随意侵占。本案被告并非洛满村X组的成员,其未经该村集体和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将原告的自留地用作其建房用地,其行为不但破坏了自留地的农业生产用途,也侵害了原告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因此请求其拆除,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应拆除其起建在柳江县X村福建屯其房屋北面,即原告周某自留地内占地面积约为29.12平方米的水泥砖瓦结构房屋一间,排除对原告周某该自留地的妨碍。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建房屋在被上诉人的自留地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在1953年11月l日柳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清楚记载该土地为房产所有权人所有(即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起房子的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而是上诉人房屋的后院。虽然上诉人不是洛满村X村民,但上诉人的房子是取得土地房产证所有权的,是得到人民政府合法登记依法继承所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在没有任何部门通过合法途径对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取消的情况,上诉人都有权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进行任何方式的使用。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在自己使用土地上建房并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根据我国农村建房的习惯,上诉人建房并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但是一审法院无视该新证据的出现,却以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予理睬,对经县一级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给予推翻,更是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的存在,仍然作出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判决书。二、一审法院判决采用证据不符合证据审核的原则。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客观事实的存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采用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①作定案依据。首先出具该证据的证明人没有到庭对出具的证明事实进行质证。同时该证据上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自留地分得的时间和数量,仅凭村委的一个公章一审法院就作为定案依据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任何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都必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认可并备案登记发证方有法律效力。村X组织无权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确定。因此村委的证明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此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仍然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把柳江县人民政府所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视为不存在,作出偏袒被上诉人、有悖于法理、有悖于事实、悖于情理的错误判决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讼的自留地的使用权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私自在该自留地上建房,已侵占被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建房屋在被上诉人的自留地上的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有六份,其中证据(1):柯启林与柳江县X村委2010年5月1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已证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为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应精确掌握本村集体各农户的自留地的分配、管理与使用情况,从而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上诉人并非洛满村X组成员,其私自在该自留地上建房,已属于侵权行为。三、一审对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作为定案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由本村X村委会针对争议事实所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谈话,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否是在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范围内,是否应当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起房子的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而是上诉人房屋的后院”,依据的是其祖辈于50年代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内容“福建屯场院贰”,主张该“场院”为房屋前后的自留地。由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年代久远,现已经过换证,无法确定该证上“场院贰”是否为本案争议的自留地,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房。另外,从我国土地历史沿革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看,50年代尚未确定或者分配村民自留地,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柳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清楚反映本案争议地确系集体分配给被上诉人周某的自留地,委员会作为农村X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上看,显然强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留地上建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自留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郭道惠

代理审判员黄剑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脉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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