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祥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高晶晶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某,2010年12月18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某将(略)元借给某某公司,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某某公司按照年利某21.24%向张某支付借款利某。同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向张某出具《保某担保某》一份,周某乙表示愿意对上述(略)元借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个人连带保某责任。2010年12月19日,张某将(略)元现金交付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周某乙于当日向张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略)元。此后至今,经张某多次催收,某某公司和周某乙仍未向张某归还上述借款。张某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略)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某21.24%计算的利某及逾期利某(其中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为借款利某,201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为逾期利某);2、某某公司支付张某因本案诉某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3、周某乙对上述第某、第某项诉某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乙送达本案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起诉某副本等诉某文书时,周某乙辩称,对张某的诉某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某某公司从张某处借款(略)元属实,收到张某的借款后,某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某(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同意偿还张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某;同意承担张某为本案诉某产生的律师费、诉某、保某。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本案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起诉某副本等诉某文书时,周某乙辩称,对周某乙为某某公司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贷款(略)元给某某公司,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贷款期限为60日,自2010年12月19日始至2011年2月18日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一次提取借款,于2011年2月18日一次还本;贷款利某为年利某21.24%;本合同利某为不变利某;某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某加收30%作为罚息利某,计收逾期罚息;因某某公司违某致使张某采取诉某方式实现债权的,某某公司应承担张某为此支付的诉某、保某、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张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周某乙向张某出具《保某担保某》一份,其中载明:周某乙自愿为某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承诺对约定的借款人(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某责任;保某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某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某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某、执行费、仲裁费、保某、保某担保某产的费用、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手续费、杂费、电讯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2010年12月19日,周某乙向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略)元。
审理中,张某举示了其所有的尾数为161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其中载明:该银行卡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柜台取现人民币(略)元。张某称其从柜台取现(略)元后,即将该(略)元现金交付给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并由周某乙出具了上述《收条》。
此外,某某公司称其收到张某的借款(略)元后,即向张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某,但某某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
至今,某某公司尚欠张某借款本金(略)元,亦未支付张某利某或逾期利某。周某乙个人也没有为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张某与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委托,指派肖宜斌、高晶晶律师作为张某与周某乙、周某乙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某代理人;张某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0元等。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5000元,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月6日向张某开具发票一份,确认其收到了张某代理费55000元。
审理中,张某称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收取上述5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以借款本金(略)元作为收费基数,其中100000元下计收6000元,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400000元部分按照6%计收24000元,500000元以上—(略)元以内500000元部分按照5%计收25000元,共计收取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某担保某》、《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某。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略)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某。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始至2011年2月18日止,现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张某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某为年利某21.24%,本院认为,年利某21.24%的利某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因此,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略)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的的借款利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逾期未返还张某借款本金,其已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某加收30%。审理中,张某只要求按年利某21.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某。本院认为,年利某21.24%的逾期利某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因此,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略)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因某某公司违某致使张某采取诉某方式实现债权的,某某公司应承担张某为此支付的诉某、保某、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张某因某某公司没有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向本院起诉,并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某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某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某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某条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某,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0000元下的,2000—6000元;(2)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3)500000元以上—(略)元以内,5%—4%;(4)(略)元以上—(略)元以内,4%—3%;(5)(略)元以上—(略)元以内,3%—2%;(6)(略)元以上,2%—1%。本案中,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以借款本金(略)元作为律师代理费收费基数,其中,100000元下计收6000元,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共400000元部分按照6%计收24000元,500000元以上—(略)元以内共500000元部分按照5%计收25000元,共计收取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此,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55000元没有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审理中,某某公司亦表示其愿意承担张某为本案诉某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对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某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某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某合同中约定保某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某。连带责任保某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某人在其保某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第某十一条规定:“保某担保某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周某乙承诺对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律师代理费、诉某、保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某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张某亦系在约定的保某期间内要求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某要求周某乙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某某公司辩称其收到张某的借款后,即向张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某果。”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举示其已支付张某利某的相应证据,审理中,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某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略)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按照年利某21.24%计算的利某;
三、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略)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某21.24%计算的逾期利某;
四、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因本案诉某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五、被告周某乙对上述第某、第某、第某、第某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148元、财产保某5000元,共计1214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舒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