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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存良,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良,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1994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现已成年。1998年被告因家庭暴力打原告,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被告未修复夫妻感情,对家庭不问不买。从2007年开始,虽在一居室生活,但是分室而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是不可能不发生吵架的,属于正常的状态。

经审理查明,1994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原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条件,如果相互关心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同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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