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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丙诉王某,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林荣松。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黄某。

原告田某丙与被告王某,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X村路口时,遇原告田某丙在车前方由右向左横过公路,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田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丙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129天,用去医疗费99775.51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民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田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所受损伤构成8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365日或外固定取出日,伤后护理180日。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王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田某丙各项损失286686.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田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18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0511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原告田某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田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3、原告田某丙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99775.51元的医疗费发票。

4、2011年10月1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丙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损伤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365日或外固定取出日,伤后护理180日。

5、800元的法医鉴定费发票。

6、原告田某丙支付10400元护理费的收据、购买双下肢外固定支架的2800元的发票、租用医院躺椅的680元的证明。

7、原告田某丙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某丙具有诉讼资格。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田某丙用去交通费3000元。

9、被告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有驾驶资格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

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购买,挂靠在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辩称,在保险事故真实,同时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认定书上有三方当事人,本案应追加张旺喜驾驶的鄂x重型罐式货车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田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对证据1、2、3、4、5、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护理费、躺椅租赁的发票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下肢固定支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交通费发票不真实;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书面答复。

本院对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护理费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租赁躺椅的收据不真实,不予认定;原告田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残,有必要使用辅助器具,购买下肢固定支架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某丙异地住院治疗,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X村路口时,遇原告田某丙在车前方由右向左横过公路,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田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避让过程某侧翻,又与对向张旺喜驾驶的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丙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129天,用去医疗费99775.51元。原告田某丙购买双下肢外固定支架用去2800元。2010年11月18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0511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0月1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丙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365日或外固定取出日,伤后护理180日。法医鉴定费800元。

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王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丙无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田某丙相撞后,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避让过程某侧翻,又与对向张旺喜驾驶的鄂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田某丙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要求追加张旺喜参加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田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21645.51元,其中:医疗费99775.5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9天=1935元、营养费15元/天×129天=1935元;伤残赔偿部分1463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0%=96348元、误工费28092元/年×1年=28092元、护理费19576÷365天×180天=965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田某丙的医疗费赔偿为121645.51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11645.5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田某丙伤残赔偿为146394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639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田某丙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可以免赔20%。被告王某应赔偿给原告田某丙的损失为148039.51元,此款的80%,即118431.6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田某丙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丙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18431.61元,合计23843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田某丙损失2960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汉市X区滠口刘店装卸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980元,原告田某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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