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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白某甲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又名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某,男,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他人在榆阳区盗窃各门市5次,价值8856元。被告人白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548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白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白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郭某某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是未成人犯罪,且能够坦白某罪,依法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白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未满十六周岁)、张康康、洋洋(均在逃)在榆阳区XX移动收费营业厅,由被告人惠某某及洋洋看人,白某乙、张康康盗窃营业厅张XX柜台x手机一部,价值610元。

2、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白某乙在榆阳区沙河口杨XX开的XXX移动营业厅,被告人惠某某在营业厅内打电话吸引失主注意力,白某乙盗窃柜台手机六部,价值3480元。

3、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白某乙、张康康在榆阳区X路郭XX的综合商店内,盗窃现金70元,芙蓉王烟2盒,价值46元,共计价值116元。

4、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白某乙在榆阳区X村的XX广告公司内,由被告人惠某某在外面看人,白某乙盗窃张XX的中天手机一部,价值650元。

5、2009年8月9日,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伙同白某乙在榆阳区X路,由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在外面看人,白某乙盗窃王XX,XX门市内现金4000元。

6、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在榆阳区X路西X排X号万X所开的联通营业厅,由被告人白某甲与营业员谈办理手机卡转移营业员注意力,白某乙盗窃营业厅内手机四部,价值148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张XX、杨XX、郭XX、张XX、王XX、万X的陈述,证明自己门市失盗的事实;

2、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4、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惠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二被告人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判处,同时被告人惠某某、白某甲均能坦白某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4日,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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