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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局二公司承包了郑州市X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施工项目,并设立了中铁十局二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吴云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2008年2月3日,吴云代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与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和单价;交货方式为:货送中铁十局二公司郑州航海东路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工地暂不付款,待第二批货到工地后付清上一批次货款;违约责任为:如货到三个月不能付款,每超一天项目部愿承担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依约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供应了价值x.9元的钢材。2008年9月9日,吴云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1月15日,该项目部向杨某某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无论该合同中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的签章真实与否,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向该项目部供应价值x.9元钢材是客观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杨某某作为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的业主,应当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系中铁十局二公司所属的一个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铁十局二公司承担。该项目部已付货款x元。因此,对杨某某要求中铁十局二公司支付货款x.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某某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铁十局二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责任条款,如货到三个月不能付款,每超一天应支付2‰的违约金。由于吴云2008年9月9日对杨某某供应钢材的型号、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从2008年12月10日起2009年1月15日按照x.9元×2‰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照x.92元×2‰计算违约金。中铁十局二公司以《钢材供应合同》中的签章不真实、吴云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辩称杨某某、中铁十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中铁十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签章不真实,杨某某在该项目部订立合同时没有条件和理由审查该项目部的签章是否真实,且杨某某已根据合同向该项目部供应了钢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吴云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吴云代表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接收了杨某某供应的钢材并对钢材的型号、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虽然中铁十局二公司提供了河南省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中铁十局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未能提供中铁十局二公司和河南省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原审法院对吴云所做的调查笔录,依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吴云与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接收钢材的行为系代表中铁十局二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对中铁十局二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货款九十九万一千零三十七元九角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按照一百零九万一千零三十七元九角乘以千分之二计算;从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三日按照九十九万一千零三十七元九角乘以千分之二计算)。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八十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十局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云是路达建设工程公司经营部的经理,不是航海立交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

杨某某答辩称:1、合同是吴云签的字,中铁十局二公司是认可吴云签字行为的,吴云也以中铁十局二公司的身份与其他单位签过字,用的章也一样;2、合同是在中铁十局二公司项目部签定的,章也是在那盖的,供货期间中铁十局二公司向我们支付过10万元货款,说明存在合同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另提供2008年3月12日支付款的申请原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合同一份,两份租赁合同和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共四份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项目部的章在别处用过,不是假章,吴云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章是上诉人项目的公章,也不能说明吴云是我项目的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吴云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吴云与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接收钢材的行为是代表中铁十局二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郑州市管城区博天物资供应站向该项目部供应价值x.9元钢材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中铁十局二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部系中铁十局二公司所属的一个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铁十局二公司承担。杨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十局二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按违约责任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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