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德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外大街甲X号1座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嘉德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院X楼X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德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梁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物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梁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九通物业公司系信德大厦的物业管理及出租公司。从2009年11月起,九通物业公司主动与嘉德梁行公司进行联系,希望嘉德梁行公司为其寻找订立租赁合同的机会,将其经营管理的信德大厦出租出去,九通物业公司与嘉德梁行公司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2010年7月2日,经嘉德梁行公司做工作,成功促使九通物业公司与比业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比业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比业公司承租九通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出租的信德大厦X层西侧及X层整层,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x.90元。之后比业公司入驻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按照九通物业公司与嘉德梁行公司的约定,九通物业公司应按1.5个月租金的数额向嘉德梁行公司支付居间合同报酬,但九通物业公司只支付了20万元,余款嘉德梁行公司催要未果。故嘉德梁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通物业公司支付报酬x.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九通物业公司承担。
九通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嘉德梁行公司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仅仅是提供了一个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居间服务。相反,严重损害了九通物业公司的利益并给九通物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2010年5、6月份,比业公司就房屋租赁事宜与九通物业公司进行洽商,由于比业公司提出的条件九通物业公司不能接受,嘉德梁行公司未再与九通物业公司协商,而是直接找到产权方,由产权方对九通物业公司进行施压,要求九通物业公司接受比业公司的条件,迫于压力九通物业公司不得不接受比业公司的低价租赁条件,给九通物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九通物业公司在2010年7月3日之前从来没有和嘉德梁行公司达成佣金支付的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此后双方于2010年7月3日形成了服务费确认书,九通物业公司已按约定向嘉德梁行公司支付了全部佣金20万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嘉德梁行公司无权再索要佣金。故不同意嘉德梁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依据双方协议,九通物业公司应向嘉德梁行公司支付3万元返点费,但嘉德梁行公司未付至今。故九通物业公司反诉要求嘉德梁行公司给付3万元返点费及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嘉德梁行公司承担。
嘉德梁行公司在一审中对九通物业公司的反诉辨称:九通物业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九通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信无线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称房屋租赁合同1)及授权委托书(以下称授权委托书1),德信智能手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信智能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称房屋租赁合同2)及授权委托书(以下称授权委托书2),主要内容为,德信无线公司及德信智能公司作为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楼X-X层、4-X层的业主,委托九通物业公司全权行使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和对外出租的权利,委托期限为20年。
2010年5月18日,比业公司向嘉德梁行公司出具客户独家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独家委托嘉德梁行公司洽谈比业公司租赁德信大厦五层整层、三层半层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此委托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同日,比业公司与嘉德梁行公司就实地考察涉案房屋后签订了看房确认书。
2010年6月8日,九通物业公司与比业公司签订理解备忘录,就比业公司欲承租九通物业公司的涉案房屋达成相关协议,其中第15条约定,房屋租赁产生的中介费用由九通物业公司支付,具体支付内容参见九通物业公司与嘉德梁行公司的协议。
2010年7月2日,九通物业公司与比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一补充协议、德信大厦物业管理协议、德信大厦治安、消防安全协议,约定由比业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免租期2个月,免租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月租金x.9元。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比业公司进入涉案房屋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8月31日,比业公司给付九通物业公司11月份房屋租金x.9元。
2010年7月3日,九通物业公司盖章确认服务费确认书1份,主要内容为:九通物业公司委托嘉德梁行公司为涉案房屋对外招租之信息服务,协助与第三方信息沟通及达成租赁事项;九通物业公司确认比业公司为嘉德梁行公司提供给九通物业公司之租赁客户,已承租涉案房屋,并于九通物业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厂房租赁合同;支付服务费标准为九通物业公司支付20万元给嘉德梁行公司作为服务费;九通物业公司代表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公章视为确认嘉德梁行公司在本服务费确认书内委托事项的完成以及九通物业公司对支付服务费标准与方式的认可;九通物业公司将在收到比业公司支付的承租款项十个工作日内、凭嘉德梁行公司信息服务费发票来九通物业公司,由九通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服务费给嘉德梁行公司;如九通物业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将服务费给付嘉德梁行公司,从逾期第一天起九通物业公司将每天给嘉德梁行公司支付此次服务费标准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到服务费款项付清为此;九通物业公司与嘉德梁行公司双方代表签字或公司盖公章本合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该服务费确认书中,嘉德梁行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未有其代表签字。同日,嘉德梁行公司业务代表张某(曾用名张X)签字与九通物业公司业务代表王某乙杰签字,签订双方协议1份,约定在嘉德梁行公司收到九通物业公司信息服务费后按照信息服务费百分之十五作为返点给九通物业公司(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9月8日,嘉德梁行公司张某自九通物业公司处领取信息服务费20万元。张某为嘉德梁行公司团队经理、王某乙杰为九通物业公司公司物业部经理。
一审中,嘉德梁行公司还提交了2009年12月8日、12月24日,嘉德梁行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的2份客户服务费确认书(租赁),用以证明嘉德梁行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之间以前的业务中对代理费的标准均约定为1.5个月租金作为嘉德梁行公司的代理费;九通物业公司对嘉德梁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服务费只约定为20万元,并不能参照以往的约定。嘉德梁行公司还提交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九通物业公司认可嘉德梁行公司的居间服务;九通物业公司对嘉德梁行公司提交邮件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嘉德梁行公司还提交了2010年6月21日,嘉德梁行公司的业务人员张粼与九通物业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达成过服务费支付标准;九通物业公司不认可嘉德梁行公司的证明目的。嘉德梁行公司还提交了嘉德梁行公司业务人员张粼与九通物业公司业务人员王某乙杰之间于2010年7月3日的谈话录音证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的形成是受到九通物业公司的胁迫,张粼在双方协议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嘉德梁行公司的公司行为;九通物业公司也不认可嘉德梁行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2份录音证据在嘉德梁行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另案的其他纠纷中,嘉德梁行公司曾做为该案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九通物业公司亦曾对2份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法院就双方另案的纠纷亦作出了(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九通物业公司对嘉德梁行公司提交的、取自比业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九通物业公司手中上述文件的原件中并未加盖嘉德梁行公司的公章。
一审期间,比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法院出具该公司的1份“公司声明”,主要内容为:在嘉德梁行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诉讼争议中,本公司不曾为(不含本声明)任何一方出具法人签字并同时加盖公章的文件。经法院与比业公司负责人谈话,比业公司称:嘉德梁行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比业公司无关;嘉德梁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并不是比业公司提供给嘉德梁行公司的;比业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但双方之间合同的原件中,嘉德梁行公司没有盖章。嘉德梁行公司对比业公司的“公司声明”及向法院陈述的内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比业公司向法院陈述的内容;九通物业公司对比业公司的“公司声明”及向法院陈述的内容不持有异议,认可说明的事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九通物业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嘉德梁行公司接受比业公司的委托为比业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也促成了比业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嘉德梁行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理应获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比业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之间亦就上述嘉德梁行公司应获得的居间服务费用应由九通物业公司支付给嘉德梁行公司进行了约定,九通物业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嘉德梁行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九通物业公司关于嘉德梁行公司并未提供居间服务的辨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九通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嘉德梁行公司居间服务费的数额,根据比业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的约定,“具体支付内容参见九通物业公司与嘉德梁行公司的协议”,对此,嘉德梁行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并未形成明确的协议。嘉德梁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九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给嘉德梁行公司的居间服务费不低于2个月租金;经审查,该录音内容仅为双方的一个协商过程,双方并未就服务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嘉德梁行公司还提交了双方之前就其他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用以证明按1.5个月租金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九通物业公司应按照1.5个月租金的标准向嘉德梁行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九通物业公司认为双方之前签订的客户服务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而且2份服务确认书中的1份并未实际成交履行,另外1份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审查,均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居间服务费给付标准的依据。法院认为,交易习惯是一定时期内多次重复或高度类似的交易行为,本案中,仅凭嘉德梁行公司提交的服务确认书,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形成按照1.5个月租金给付居间服务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九通物业公司向嘉德梁行公司出具了居间服务费为20万元的服务确认书,并实际给付了嘉德梁行公司20万元,说明其同意给付嘉德梁行公司居间服务费20万元,虽然嘉德梁行公司对该份九通物业公司单方盖章的服务费确认书不予认可,但嘉德梁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嘉德梁行公司按照1.5个月租金标准计算居间服务费并要求九通物业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余款x.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九通物业公司要求嘉德梁行公司给付的返点费,九通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协议予以证明。嘉德梁行公司认为该协议上未盖双方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该协议作为双方业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双方具有当然约束力。嘉德梁行公司另提交了1份录音,用以证明嘉德梁行公司方签订该返点费协议系受九通物业公司方胁迫所为;经审查,该录音内容亦为双方协商居间服务费的一个过程,不能体现嘉德梁行公司受到胁迫。因此,九通物业公司已给付嘉德梁行公司20万元居间服务费,嘉德梁行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付九通物业公司返点费。九通物业公司要求嘉德梁行公司给付返点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九通物业公司主张嘉德梁行公司支付返点费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嘉德梁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嘉德梁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九通物业公司返点费三万元。三、驳回九通物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嘉德梁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九通物业公司支付嘉德梁行公司1.5个月的租金作为每一次居间服务的居间报酬,就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双方已经形成交易惯例。双方的2份客户服务确认书中,均约定居间报酬为1.5个月的租金,上述标准已经成为交易惯例。交易习惯是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即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不需要履行完毕才算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交易惯例,缺乏依据。二、即使双方不存在交易惯例,嘉德梁行公司索要1.5个月租金报酬并未超出九通物业公司的承诺。根据录音证据,九通物业公司多次承诺报酬标准,应当支付报酬。三、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九通物业公司有关返点费的反诉请求。双方对于返点费的协议并未加盖印章,该协议不能约束嘉德梁行公司。根据有关录音材料,九通物业公司一直在为难嘉德梁行公司员工,索要回扣,嘉德梁行公司员工被迫同意签订协议。并且,返点费又称回扣,属于非法收入,不应获得支持。四、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对居间人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如果不能确定报酬标准,一审法院应根据嘉德梁行公司的劳务合同确定报酬,不应直接予以驳回。综上,嘉德梁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嘉德梁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通物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嘉德梁行公司接受比业公司的委托为比业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比业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嘉德梁行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理应获取相应居间服务费用,但双方关于报酬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因嘉德梁行公司与九通物业公司并未签订居间协议,故对于报酬数额问题应由嘉德梁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嘉德梁行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按1.5个租金计算居间报酬的交易惯例,并提交了2份此前业务中的服务确认单为证,但其中的1份确认单双方并未实际成交履行,仅依据1份确认单就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交易惯例依据不足。其次,嘉德梁行公司虽然提交录音证据以证明九通物业公司承诺居间服务费不低于2个月租金,但该录音内容仅为双方的协商过程,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不能构成九通物业公司的明确承诺。再者,就本案居间报酬事宜九通物业公司向嘉德梁行公司发出了服务费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三条“支付服务费标准”约定服务费为20万元,嘉德梁行公司已经收到该20万元。虽然嘉德梁行公司主张不认可该服务费确认书的服务费数额,但嘉德梁行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对居间服务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嘉德梁行公司要求九通物业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通物业公司主张的返点费问题,九通物业公司提交了双方协议予以证明,嘉德梁行公司虽然主张该协议属个人行为,但该协议作为双方业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双方具有当然约束力。嘉德梁行公司主张该返点费协议系受九通物业公司方胁迫所为,但嘉德梁行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嘉德梁行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付九通物业公司返点费。综上,嘉德梁行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十元,由北京嘉德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嘉德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嘉德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