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秦某甲(曾用名秦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0年11月前被告在开办储金会时,由于资金周转原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7万元及利息,尚欠3万元一直未付。2000年(笔误应为2002年)元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秦某甲辩称: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诉状中所述两笔款项不能相互印证,且已于2006年全部清结,双方现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系原告从被告处购车所交的定金,因当时车辆还未交付,故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双方因为车款纠纷已经法院处理解决完毕。另外,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欠条一份;2、2002年元月31日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3、证人宁x年8月27日当庭证言;欲证实,证人宁XX曾同原告到被告秦某甲家催要欠款,最后一次是2006年秋天。4、2003年元月15日双方承诺一份;5、2006年8月14日调解协议书一份;6、(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车款的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且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全部款项,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万元。本诉涉及的两笔借款与车款无关。
被告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2005年11月18日民事诉状一份;2、购车发票及购置税收据三张;3、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4、调解协议书一份;5、证人齐XX当庭证言;6、证人杨XX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系原告从被告处购车所交定金,双方的车款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并全部清结,双方手中手续全部作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项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系原告预交的车款,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证据3即证人宁XX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款项的时间是2006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4-6项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6项证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持有被告秦某甲给其出具的2000年11月15日和2002年元月31日欠条和证明条各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某某叁万元整(x)”,“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1年原告刘某某从被告秦某甲处购买汽车两部,车款共计46万元。原告刘某某先后给付被告现金18.5万元,剩余款项刘某某自愿以其房屋抵顶了车款。之后,由于秦某甲出售给刘某某的两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车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汽车买卖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因被告秦某甲未按协议给付剩余款项,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该案经法院判决结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甲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时间分别为2000年11月15日和2002年1月31日,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3万元和借款2万元。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最后一次和原告去找被告秦某甲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06年秋天,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2006年之后向秦某甲追偿过债权或重新确立过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故被告秦某甲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中英
助理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芮千
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