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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张某与被告谢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新华书店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谢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徐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文化馆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张某与被告谢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霞、陈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张某和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非常熟悉。二被告以梁平县海峡贸易公司需集资为由,于2003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19日先后以梁平县海峡贸易公司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本金x元,约定年息8%,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二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起初今推明缓,后却不知去向。经原告方查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梁平县海峡贸易公司早已被注销,被告也并非梁平县海峡贸易公司的经理,为此,原告方当即向梁平县公安局报了案,后因被告谢XX一直无下落,该案一直未被侦破。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约定的年利息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立案之日)。

被告谢XX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某状。

被告徐XX辩称,二被告在2004年之前是夫妻关系,但在2004年2月已协议离婚,被告徐XX不知晓被告谢XX向二原告借款,也未参与借款,谢XX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属于共同债务;本案由于谢XX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上应先刑后民;谢XX以海峡贸易公司名义向二原告收款,海峡贸易公司不管是否存在,二原告都应向该公司主张某利;二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2、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4、收款收据五张。

上列证据原告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XX以梁平县海峡商业贸易公司经理的名义先后五次向二原告收取人民币x元,约定年息8%。2004年11月16日,谢XX因涉嫌集资诈骗由梁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谢XX于2004年11月20日潜逃至今。

被告徐XX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某,原告举示的第二项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徐XX并非诈骗参与人,其诉某时效应从公安机关立案时起算;第四项证据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借款,且收据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公司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徐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

2、离婚协议书。

上列证据被告徐XX拟证明,自己与谢XX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协议,已于2004年2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没有提到双方有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某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

原告质某,二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其借钱在先,离婚在后,借款应是二被告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徐XX举示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所主张某债务系被告谢XX的个人债务。

另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到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梁平县海峡商业贸易公司工商登记的档案资料,该公司于1992年7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甘业红,2000年9月22日,该公司被注销。

根据原告的陈述、答某、举证、质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14日至2003年8月19日,被告谢XX以“梁平县海峡商业贸易公司”经理名义,持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五次向二原告收取人民币共计x元,并在收据上注明本x元、利x元,承诺一年息8%。2004年2月19日,谢XX、徐XX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由于自2001年2月14日以来,谢XX先后以梁平县海峡商业贸易公司经理名义向十多户居民集资50余万元,较少人员获利息后继续向谢XX存款,谢XX获款后潜逃,梁平县公安局于2004年11月16日决定对谢XX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谢XX于2004年11月20日刑拘在逃,致使该案至今未能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XX以已经被注销的梁平县海峡商业贸易公司经理的名义收取二原告现金,其实际占有并支配了二原告的资金,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原告与被告谢XX之间,而非二原告与梁平县海峡商业贸易公司之间,因此,本案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谢XX承担;由于本案债务形成之时,被告徐XX与被告谢XX是夫妻关系,债务形成后,徐XX虽然与谢XX离了婚,但因徐XX未能举证证明谢XX在向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时,与二原告明确约定所收之款为谢XX的个人债务,且徐XX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二原告所主张某债务属于谢XX、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XX与被告谢XX应当承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等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某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某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谢XX涉嫌集资诈骗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尚未终结,本案的诉某时效也因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而引起中断,故被告徐XX关于本案超过诉某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XX、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张某人民币x.00元(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14日、x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28日、x元的利息从2003年8月19起计算利息,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或直接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青松

审判员杨某霞

审判员陈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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