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集智达法律顾问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成普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成普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北京同成普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胡某向刘某甲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刘某乙及同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现因胡某、刘某乙、同成公司均未还款,故刘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刘某甲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向刘某甲出具借条并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条中注明需向刘某甲借款25万元,而实际收到刘某甲借款16万多元,借款时向刘某甲出具的愿以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刘某甲的承诺是在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出具事先打印好的空白处自行填写的,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现胡某同意偿还15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向刘某甲出具的愿以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刘某甲的承诺中“刘某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其在签字时胡某并未填写内容,而上面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系同成公司的公章,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对胡某向刘某甲借款之事并不知晓,刘某乙及同成公司认为即使胡某的承诺中有刘某乙及同成公司签字盖章,也不能说明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应当作为保证人对胡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刘某乙及同成公司与刘某甲同胡某间的借款纠纷无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甲对刘某乙及同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胡某出具借条:由于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雨棚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总投资200万元,无工程预付款,现需要向刘某甲个人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刘某甲可鉴(监)督整个地铁雨棚工程结算。同日,胡某向刘某甲出具一份打印文件,内容为:“由于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雨棚装修工程(小红门站、经海路站、亦庄火车站)总投资额约200万元左右,无工程预付款,现需向刘某甲同志融资贰拾伍万元。胡某在此工程中占有30%股份,愿以名下股份一半(15%)作为抵押或转让给刘某甲个人。”(在上述文字表述中划线部分为胡某手书填写,“抵押”二字处有打叉的痕迹)。在该打印件的下方另有刘某乙手书内容为“同意此方案,刘某乙”的字样,并加盖了同成公司的公章。胡某在上述文件中刘某乙及同成公司签章处的下方,手书有“刘某甲可鉴督整个工程的结算情况,胡某(捺手印)2010.6.29”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刘某乙曾在同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北京轨道交通亦庄线雨棚装修施工工程,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工料合同复印件中注明“胡某为我单位股东,负责地铁工作特此证明,刘某乙、北京同成普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再查:胡某在2011年5月5日向刘某乙出具证明:“胡某借刘某甲的钱的事宜,是用我胡某在同成普利公司亦庄地铁阳光蓬所占权宜的名义向刘某甲借的,刘某乙并不知情并同成普利公司与此事无关,胡某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负责与刘某乙和同成普利公司无关,证明人胡某”。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供的借条、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胡某出具的承诺,刘某乙及同成公司提供的胡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胡某向刘某甲借款时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其愿将自己在雨棚施工工程中占有的股份转让给刘某甲作为偿还其向刘某甲借款的意思表示,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在该书面材料中仅注明“同意此方案”,并未注明二者愿作为保证人对胡某向刘某甲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某乙及同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之行为,应当视为同成公司与胡某就双方如何分配工程结算款的约定,在刘某乙与同成公司否认其与刘某甲同胡某之间的借款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刘某甲亦未能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刘某甲与刘某乙及同成公司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对胡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甲对刘某乙及同成公司的起诉。
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某甲借款是基于对刘某乙及其公司的信任,并且在胡某借款时,刘某乙及同成公司是明知的,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并持有合法提供担保的手续(胡某股东身份、项目名称、胡某30%的股份确认、刘某乙及其公司对融资行为方案的确认并亲笔签字、公司确认盖章)。二、刘某乙及其公司为了能早日融资达到项目开工而置刘某甲的利益于不顾,在其工程结算中没有考虑刘某甲的利益,而刘某乙及其公司对工程款有绝对的控制权,所以刘某乙及同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刘某乙和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乙及同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胡某借的钱,刘某乙和同成公司刚开始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刘某甲也承认是胡某借的钱。刘某甲把刘某乙和同成公司作为担保人来起诉,但是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担保的规定,所以刘某乙和同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胡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陈述称:胡某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同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起诉刘某乙和同成公司,要求刘某乙和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刘某乙和同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刘某甲和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刘某乙和同成公司否认其与刘某甲和胡某之间的借款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刘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刘某乙和同成公司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刘某甲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甲对刘某乙和同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