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慧、于某某,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焦作市中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科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6月3日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某某在中站的工地受伤,经被告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某伤。原告认为,1、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受伤的工地并非原告的工地,王某某和原告从来没有过任何的劳动关系;2、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在该工伤认定中,未向原告调查,未给原告申诉和抗辩的机会,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不属于某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豫(焦中)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后,第三人王某某以该工伤认定为依据,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公司赔偿损失。华安公司在该诉讼中应当能够判定该工伤认定是否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华安公司怠于某确行使权利,致使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合法有效”,并判决华安公司支付王某某赔偿款x元,且该判决又因华安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而生效。虽然华安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但是,由于某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效力已经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在上述民事判决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作出与其相矛盾的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且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也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权利而生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