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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略),广饶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不断。199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虽然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打探,但一直未有被告音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广饶县X镇X村、广饶县X镇民政办公室、广饶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于1994年3月离家出走。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高某。被告于199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桂婷

代理审判员周国防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燕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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