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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贪污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任唐河县X乡供电所(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李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在担任唐河县X乡供电所(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三笔共计x元。后致函本院,对彭某某因单位搬迁购置赠品垫支的x元暂不予认定。随案移送了证人王铜云、田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会计账目等相关书证,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其大部分用于因公开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以“中西部电网完善工程”为由,从唐河县电力安装公司领取施工款x元,后彭某某除将该款支付给唐河县X乡施工队刘某某x元外,下余x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9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从唐河县X乡政府领取油网改造款x元,后彭某某除将该款因公用于支付白建勇烟酒款x元和张海剑烟酒款x元外,下余x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唐河县电力安装公司、唐河县X乡政府的会计账目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领取施工款项的时间、数额情况,证人刘某某、白建勇、张海剑、腾云飞、郭军分别证实了彭某某支付施工款、烟酒款、电器款等款项的事实过程,另有提取的王集乡供电所的会计账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中,因单位搬迁购置赠品x元不属贪污行为的辩护理由成立,且公诉机关已将该笔数额不予认定,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犯罪事实且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认罪服法,确属悔罪表现,其亲属又主动配合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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