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州市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核载1.980吨,但实载了22.46吨矿石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临武县X乡X08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麦市X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向路边的货车后又继续冲向王某丙的杂货店,造成在店内的被害人王某飞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乙弃车逃逸。
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飞系生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多发胸肋骨折,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出血,闭合性左侧锁骨、左肱骨骨折,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王某飞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李某乙赔偿受害人王某飞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700元。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到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艾某、曹某丁、曹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王某辛的证言,死亡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还能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元湘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