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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6岁。

被告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方庆,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因与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12月中旬,全某(曾与邹某有恋爱关系,后分手)打电话给邹某讲其接了个广告业务要垫付部分资金,要求借3万元,承诺半个月还清。邹某看在双方过去是朋友关系的份上同意借钱,又怕父母不同意,便要同学刘某出面向邹某母亲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因邹某在南某上班,故所借款3万元由刘某交给全某,并由全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事后邹某知道全某借钱不是为做广告业务,而是买了一辆雪佛兰小车。借款到期后未还。2011年2月2日,全某直接给邹某出具借条,同时收回了写给刘某的借条,刘某收回了写给邹某母亲的借条。后邹某多次向全某催还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庆庭审中口头辩称:全某与邹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双方在谈恋爱时写的,因邹某在其母亲处拿钱花不好交代,便以全某的名义借款,钱实为邹某所花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买了一辆雪佛兰牌湘x号小车;

2、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据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黄沙湾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据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写的;

2、被告给原告的存款凭条,用以证明2009年9月双方恋爱期间,是被告给原告钱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买车是2011年4月4日,距离向原告借款时间相隔较远;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是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为骗其母亲借钱让被告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2009年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且在2010年前双方已经分手,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的3万元借款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资料无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借款所买,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用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承认是其所写,其提交的报警登记表(被告提交的证据1),报警后被告即离开不与接警民警见面,接警的派出所亦未向双方当事人核查确认其报警事实,该报警登记表不具证明效力;另被告与原告的恋爱关系早在2010年前结束,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骗其母亲与常理不合,被告所称借据是不情愿所写并无受胁迫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存款凭条,只能说明双方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否定双方分手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该证与本案无直接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9年5月双方的恋爱关系终止。2010年12月,被告以广告业务需垫资为由,要求原告借其3万元。原告因在南某电信公司上班,遂告其好友刘某向其母亲借款3万元转交被告,并各自向交款人出具借条。承诺半个月还款。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借据:“今借到邹某现金3万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还款利息。”并同时收回写给刘某的借条,刘某亦收回出具给原告母亲的借条。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既无证据证明借据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亦无反证推翻借据的真实合法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在借据上承诺按银行利息计算还款利息,但原告诉讼中只请求偿还本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内偿还原告邹某的借款3万元。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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