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
被告祝某丙,男。
被告祝某丁,男。
原告范某与被告祝某丙、祝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现本院的(2012)汝民初字第136-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祝某丙、祝某丁存于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信用社账户(略)****内的存款柒万陆仟壹佰伍拾零肆角伍分(¥76150.45元)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范某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