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审判员孙玉明(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4日,沈阳市X村与某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协议,沈阳市某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沈阳市X村约2739亩土地进行收购储备。2004年11月4日,沈阳市X村委会制定土地储备人口安置方案,第二条规定:安置人口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本次享受安置补助费人员为沈阳市X村在册农业人口。沈阳市X村以2004年6月11日为基准日给在此之前的在册农业人口发放了土地及人员安置补偿费:2004年12月31日发放4万元;2005年5月1日发放x元;2006年9月16日发放12,345元,共计人均发放72,945元。秦某原系某村村民,2000年1月因其母亲是国家教师,将户口转为农村非农业户口。2000年9月秦某考入某某大学将户口迁往学校。2004年7月10日秦某大学毕业。2002年4月8日秦某全家户口由西胜村X区X路X-X号4-7-2。秦某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秦某全家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户口迁入沈阳市,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秦某家庭未实际取得承包地,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是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对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秦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书面承认上诉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人均地权。原审认定上诉人全家于2002年4月8日离开某村X村村民,应享受全额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因母亲是教师享受了国家的优惠政策进行农转非。也同样基于此其全家按照城镇人口享受了城市的保障和各种福利待遇,并且已经实际迁入市X村X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2000年9月秦某考入沈阳理工大学将户口迁往学校。2004年7月10日秦某大学毕业。2004年7月21日户口由学校迁往某区X路某号。
本院认为:秦某诉讼主张的x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00年9月秦某考入沈阳理工大学将户口迁往学校,2004年7月10日秦某大学毕业,2004年7月21日户口由学校迁往沈阳市X区X路X-X号4-7-2。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8日秦某全家户口由西胜村X区X路X-X号4-7-2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查明秦某是否应得到土地补偿费、是否应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事实后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退回上诉人秦某。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