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公司沈阳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启星、代理审判员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债务人将其持有的15,000,000元股权转让给沈阳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而原审法院对沈阳某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应对双方未无偿转让财产、未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虽都是上诉人的债务人,但沈阳某有限公司是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转让股权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未查清,综上,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启星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