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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付某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厂房X栋三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郭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复审商标“x”于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影碟机、音响设备、电某组合件、功某、电某、报警器商品,现商标权人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付某于2003年11月26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了一张其于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销售发票作为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复审商标在电某、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某组合件、功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主要证据是一张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商品的销售发票。鉴于付某对该发票的真某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发票的真某性予以佐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在影碟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缺乏依据,其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某组合件、功某商品上注册的主要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第(略)号“x”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复审商标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已经实际使用,原审法院对商标使用的界定缺乏依据,不当地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付某及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深圳市盛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日申请并于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音响设备、电某组合件、功某、电某、报警器商品上。2005年3月3日,复审商标依法转让给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

复审商标(略)

2003年11月26日,付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一张其于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商品销售发票作为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该发票为第二联的顾客报销凭证并加盖了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的公章,其中记载顾客姓名为陈某庚慧。

2005年3月2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以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05年8月7日,商标局在第986期《商标公告》上作出更正:撤(略)号决定无效。2005年8月10日,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以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付某不服撤(略)号决定,于2005年8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付某的主要复审理由为:商标局第二次决定程序违法,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仅提供了一张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与影碟机有关的销售发票原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该发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仅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在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影碟机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简称3C标志)方可获得出厂、进口和销售资格,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连如此基本的认证证书都没有提供,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生产或销售影碟机的资格,因此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供的与影碟机有关的销售发票原件的真某值得怀疑。综上,付某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在复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合法、真某、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某、报警器、电某组合件、功某等核定商品上于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且是在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内的使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影碟机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音响设备、电某组合件、功某与影碟机在功某、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电某、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电某、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某组合件、功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付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另查,对于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于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与影碟机有关的销售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该发票通常情况下应为顾客持有,而不是由销售方持有。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撤(略)号决定、第986期《商标公告》、发票及当事人陈某庚、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某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可以不视为足以产生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使用商标行为。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本案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主要证据是一张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商品的销售发票。鉴于该发票通常应由顾客而不是产品销售方持有,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作为销售方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如何取得该发票的情况下向商标局提交该发票不符合常理。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发票所记载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且付某对该发票的真某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该发票及其相应销售行为的真某性。因此,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存在足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使用行为。而且,即使该销售发票及相应的销售行为属实,复审商标的该使用行为也属于以维持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在影碟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复审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在影碟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全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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