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金色天枰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型动力厂退休职工,住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30日,赵某因家中有事用钱向刘某借款x元,当时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出具借据书证。赵某承诺尽快还款,然而赵某背信弃义,总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刘某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刘某只得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某立即向刘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没向刘某借钱,录音是编排篡某、断章取义,证人陈某某是作伪证,此案是刘某与陈某某非法传销诈骗案。我和刘某只是在棋牌室认识的,但谈不上朋友,我们没有好到借钱不打借条。2008年7月刘某多次打电话请我到桂林玩儿并帮他考察边贸生意,经他再三邀请我去了桂林,刘某和陈某某把我接到他们的住所,我在饭桌上听明白了他们不是让我来玩或考察边贸生意,而是让我搞“资本运作”,后来他们天天带我到处去听课,而且每天都有人来住所跟我聊“资本运作”,就是每个人投资x元,第一个月返你奖金6460元,实际投入x元,发展三个人一两年可得1200万元-1400万元,到了8月份他们看我还是不想做,就跟我说:赵某,我们帮您出钱,您朋友多,给找三个人就行,这钱您不用还,等您挣了几百万时,我们早就挣一千多万出局了,这点钱算什么……后来他们把他们的上级李平和高级曹平叫到他们住所,把钱直接交给曹平,钱根本没经我手,也没给我任何字据,所以我没有借刘某的钱,他可以去找曹平要。2010年3月,当地政府严厉打击资本运作并定性为非法传销坚决取缔,因此大家都陆续回京不做了。2011年1月刘某打电话约我,录音是根据此次谈话精心编排、篡某、断章取义合成的。陈某某是非法传销的重要人物,我爱人2009年在她劝说下给她汇款x元,刘某和陈某某两人是设计骗钱的,我申请将本案转为非法传销诈骗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称:2008年8月份,当时我在广西桂林开饭馆,赵某当时也在桂林做生意,赵某在桂林向我借款x元现金,借款时陈某某在场,还有其他人在场,因为我与赵某是朋友,出于信任没让赵某打借条,钱是在桂林市X区一套楼房中给的。赵某称:我没见到钱,刘某跟我说有资本运作,我不想做但他说给我垫钱,他所说的饭馆是在2009年3月份才开的。
刘某提供证人陈某某书面证言,载明:2008年8月30日,陈某某亲眼所见赵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陈某某到庭陈述称:我亲眼所见刘某借给赵某x元,是给的现金,当时在场的就我们三个人,这事还有其他人知道,时间是2008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应该是8月初,地点是在广西桂林的家和花园。赵某的妻子刘某贞给我打过x元,这笔钱是刘某贞还给我的,因为赵某也曾向我借过钱,我这笔借款也没打条,借款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赵某不认可陈某某所述证言,赵某不认可曾向陈某某借款。
刘某提供录音光盘,收录了刘某与赵某的谈话录音,内容摘录如下:“
刘:我也不是逼你,从去年开始,我就
赵:您那儿的情况当时说的那么好,自身情况你又不是不知道是吧,后来没有偿还能力,然后你就说一点点来呗,这咱哥俩混那么长时间,我这人是耍赖的人吗
……
刘:你退休还,你退休能有多少钱,你退休拿个两千多块钱也就是,那你什么时候能还清我,当时那会儿我给你拿的时候,我说返回钱你再给我,结果返回来你一分没给我,你都借给陈某平你都不给我
……
刘:你说你这两万七,你要有少给我点都行,
赵:少给你,我要有就给你,我不没有吗
刘:要不你给我打个条,你说从退休时候给我,我保证一个电话也不给你打了
赵:打条跟不打条不是一样吗…当时没打条不就是一个情分吗…
……
赵:你信任我就对了……
……
刘:可是你返回来的呢,你没少返钱
赵:哪儿的房费谁交的,那一年一月五千块钱房费谁交的,返回来的钱我一分钱都没落着,这事你还用问吗,你不清楚啊,你在哪儿你返回的钱呢,你不比我返回的多,你现在说这有什么意思,有意思吗,你过不了年了,你返回的钱呢,不都消费了吗,咱哥俩不都心照不宣的事吗,咱哥俩混那么长时间你说这点事谁不清楚,桂林那儿那么多人谁挣着钱了
……
赵:这事儿我也不怨你,当时你要不着急给我拿钱,我连做我都不做,现在我从来不埋怨你……”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刘某向法院提供赵某借款的录音和证人证言,证人并出庭作证,陈述借款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而一审法院在赵某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地认定了事实,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刘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有清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刘某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然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法律。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赵某偿还刘某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某没有借刘某的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主张赵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其借款x元,赵某予以否认,刘某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提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均非直接证据,证明力亦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刘某的事实主张。刘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