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X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姬某、被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王事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四,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孟某甲和媒人于纪梅,中间人孟某甲林、孟某甲周到被告刘某家,送给被告刘某彩礼8000元钱及礼品。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恋爱关系。为此原告孟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申请证人孟某甲林、孟某甲秒出庭证明了向被告送彩礼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甲起诉被告刘某返还彩礼8000元,申请证人孟某甲林、孟某甲秒出庭证明了原告孟某甲给被告刘某彩礼8000元的经过,被告刘某对原告孟某甲给其彩礼8000元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压岁钱1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亦不承认,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收到原告所给8000元彩礼,当时已按习俗退还原告1000元,实际收原告7000元。被告刘某此项辩解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与本地习俗一致,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辩解其随后与原告孟某甲在漯河被告花费900多元,原告孟某甲两次共借其x元均应还给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当庭申请的一名证人出庭,因证人没有携带身份证明材料,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原告对证人出庭及其身份提出异议,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甲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000元彩礼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收取被上诉人孟某甲彩礼8000元,有证人孟某甲林和孟某甲秒证言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时辩称收到8000元彩礼后,当时已按习俗退还被上诉人孟某甲1000元,实际收到7000元彩礼。上诉人刘某此项辩称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与本地习俗一致,本院对此项辩称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刘某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孟某甲彩礼7000元整。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