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村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男,44岁,汉族,天水市X村农民,住(略)。
被告:安某,男,51岁,汉族,天水市X村合作银行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某在秦州农行合作银行天水镇分行的储蓄存款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闫某在秦州农行合作银行天水镇分行的存款5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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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