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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某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略)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西安铁路局咸阳第四分公司退休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男,汉族,(略)火车站十里香饭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与秦某因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被申诉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一审原告王某姝起诉(略)人民法院称,被告秦某于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纠集十余人,以其与原告之子胡某岗有纠纷为由,将原告家中金蛙牌三轮农用车一辆,如意牌29 T彩电一台、录音机一台、美的牌电风扇一台强行拉走。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民间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原告诉至(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某返还所拉走原告的四样财产,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秦某辩称:自己根本不认识原告,亦从未纠集他人拉走原告家里的四样财产,对原告家里发生的事情不了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整个庭审中又始终不承认其拉原告的财物。

(略)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又坚决否认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依法审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该案系上诉人王某之子胡某岗和被上诉人秦某之妻安美靠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起,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于二OO八年三月四日由本院调解结案,并形成(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二审认为:该案由上诉人王某之子胡某岗和被上诉人秦某之妻安美靠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引起,在(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形成时,胡某岗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并未提出尚有该案纠纷存在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人亦未在一审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诉人王某未提供其所述曾向马嵬派出所报警的证据,故王某所诉侵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申请再审称,秦某带人拉走我家财产的事实存在,现提供(略)公安局马嵬派出所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此说明是新证据,足以证明秦某带人拉走我家的四样财产及当时报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再审判处秦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再审查明,终审判决生效后,王某提供了新证据,即:(略)公安局马嵬派出所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此说明证明:“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略)X村胡某某报称,有人在他家抢劫,经我所调查,现特此说明: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胡某某之子胡某岗与(略)X村的胡某驾驶摩托车在(略)高速路引线口将秦某妻子撞伤,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秦某向胡某某索要其妻子医疗费时,在胡某某不给钱的情况下,将胡某某家的金蛙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车牌号:陕x)、如意29 T电视机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及收录机一台拉走。现我所查明此事是一起因经济赔偿引起的民事侵占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建议其经诉讼渠道解决。”

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所提供的(略)公安局马嵬派出所“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秦某将王某家的金蛙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如意29 T电视机、美的电风扇、收录机拉走的事实。秦某理应返还。秦某否认拉走王某家财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不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略)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王某财物金蛙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如意29 T电视机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收录机一台。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霞

审判员李月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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