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01年春天被告有第三者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将值钱的财产予以转移。今年6月4日晚,被告又偷偷将2.1亩小麦收割。2010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及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3、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4、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矛盾感情不和;5、(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薛XX,X年X月X日生儿子薛XX。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1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的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加之双方又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到如改变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的因素,以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及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薛XX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子薛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