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
被告刘××。
原告郑州××有限公某与被告刘××、被告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原告××公某与被告刘××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刘××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公某购买现代x-7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刘××支付首付款x元元,余额x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公某、被告刘××同意作为被告刘××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刘××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31、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9、2010年12月20日为被告刘××垫付资金共计x.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拒不偿还垫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x.74元及垫款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公某和被告刘××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刘××(乙方)向出卖人××公某(甲方)购买现代牌R215-7C型号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x元;被告刘××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刘××提车前,向原告支付购机款x元(其中银行首付款x元、保证金x元、公某1200元、担保管理费x元、保险费x元、),余款x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在还清贷款之前,机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权使用该机械并享有其收益,使用过程中与第三方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交付方式为代运,质量应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Q/x-2002),乙方或授权人在机械交接书上签字视为机械正式交付;违约责任:乙方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甲方可以作为其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如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垫款,乙方并每日按甲方垫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至收回垫款之日止);如乙方多次(累计两次以上)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机械,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另按机械全部价格的7%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即甲方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损失及其他损失);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某,被告刘××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08年1月3日,中国××银行郑州××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和被告刘××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刘××(借款人、抵押人)向××支行(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共36个月计36期,按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按月偿还;年利率为7.56%;抵押人刘××自愿将价值x元的现代挖掘机(车型为R215-7C、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抵押给贷款人××支行;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某按贷款金额的5%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支行(贷款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某,刘××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确认,××公某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某。
2007年12月8日,被告刘××向××支行出具一份《声明与保证》,承诺于每月月底前向银行偿还贷款及逾期还贷应承担的责任等;刘××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07年12月28日,被告刘××向××支行出具一份《声明与保证》,承诺其愿意为刘××在××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等。2008年1月10日,被告刘××向××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x元,借期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保证人××公某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公某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某。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公某依约向被告刘××交付了挖掘机,××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已向其支付了首付款x元,并支付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公某、担保管理费、保险费,余款x元被告刘××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刘××未按约定按期向××支行偿还借款。原告××公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垫款2975.69元)、2010年2月24日(垫款x.06元)、2010年3月26日(垫款x.00元)、2010年4月27日(垫款x元)、2010年5月28日(垫款x元)、2010年6月29日(垫款x元)、2010年7月29日(垫款x.20元)、2010年8月31日(垫款x元)、2010年9月29日(垫款x元)、2010年10月29日(垫款x元)、2010年12月20日(垫款x元),累计为被告刘××向××支行垫付本息共计x.95元。后原告××公某向被告刘××追偿垫付款项,被告刘××拒不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1、××公某和被告刘××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2、××支行和被告刘××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一份;
3、中国××银行储蓄转账凭条八份、中国××银行个人转付回单三份、××公某《证明》一份;
4、被告刘××于2007年12月8日向××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一份;
5、被告刘××于2007年12月8日向××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一份;
6、被告刘××、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和被告刘××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支行和被告刘××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刘××、被告刘××与××支行签订的《声明与保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刘××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刘××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刘××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公某作为借款人刘××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刘××向××支行已垫付本息共计x.95元。担保人××公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刘××追偿。原告××公某要求被告刘××支付为其垫付的资金x.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公某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因刘××迟延向××支行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垫款,刘××每日应按原告垫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至收回垫款之日止)。原告××公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31、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9、2010年12月20日为被告刘××垫付资金共计x.95元。综上,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刘××应向原告××公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975.6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公某、被告刘××为被告刘××向××支行贷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公某、被告刘××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公某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告刘××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公某、被告刘××平均分担。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对原告××公某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某偿还二十三万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五分及违约金(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零六分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二百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一万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二角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一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七万零七百八十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郑州××有限公某向被告刘××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被告刘××支付给原告郑州××有限公某;
三、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某负担七百零四元,由被告刘××、被告刘××共同负担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魏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