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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项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县鑫丰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某某,男,1944年3月生,汉族,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鑫丰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项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县鑫丰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1日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由鑫丰公司承担,并赔偿违约损失x元。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鑫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02年9月18日,合同约定4日内办理担保手续,而项某某于2002年9月24日才办理了材料担保手续,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另项某某于9月24日给鑫丰公司发传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1000元及其它费用共计1250元;鑫丰公司对项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表示同意,并退还押金1300元(含车票款100元)。项某某致函鑫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是因鑫丰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另,项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解除合同而遭受有经济损失。因此,项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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