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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76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共计x.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抗诉、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上诉。

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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