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王E。
被告王B。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F。
委托代理人虞G。
被告上海D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H。
委托代理人王I。
原告李A与被告王B、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王B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2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王E及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G和被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I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B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告是被告王B的外祖父。1999年11月原告因本市J路X号房屋动迁,安置在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成为该房屋的租赁户主。被告王B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00年6月期间,被告王B背着原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取走原告图章,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向被告C公司隐瞒原告的真实意思,骗取该物业向被告王B出售系争房屋。被告王B私下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将户口迁出,把所有凭证包括户口簿、房产证等带走,并将系争房屋前室出租,丢下原告一人在后室。被告王B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王B购买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行为无效,恢复原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4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王B负担。
被告C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按照有关规定为被告王B办理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本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且当时没有规定要求原告本人到场签字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且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告认为是在被告王B欺骗下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这是原告与被告王B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原告与被告C公司及D公司之间的纠纷。且如果没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和工龄证明等材料及原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同意,是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B的外祖父,1999年11月16日原告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被告C公司发放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系争房屋迁入人员为原告和被告王B二人。2000年6月,系争房屋按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购买了产权。在被告C公司处的相关材料反映,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单位出具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和被告王B的印章及签字,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王B,并同意委托其代为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一切手续;在“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核定人员为原告和被告王B。事后,被告王B作为购房人与作为出售人的上海L公司(即现在的被告D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明确由被告王B出资购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由被告王B为产权人。2000年7月,被告王B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后由被告王B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006年1月,被告王B的户籍关系从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杨浦区M路X弄X号X室。2009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原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但在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系争房屋迁入人员为原告和被告王B二人。原告和被告王B均具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现原告以被告王B采用欺骗方式盗用原告印章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同意被告王B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原告承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王B盗用,且也无证据证明“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是被告王B采用欺骗方式开具的,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A要求判令被告王B与上海L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金玮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