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甲,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和儿子在新化县X村宝塔小学内被人用鸟铳打伤。刘某通过调查发现伍某丰(系伍某乙的哥哥)有嫌疑,一直怀恨在心,等其全家移居新化县城后,就寻机报复,并设法找到了伍某丰的住所。
2011年2月1日凌晨3时许,刘某拿着铁锤窜至新化县X村伍某乙家(伍某乙和伍某丰住同一栋房),见门没锁,就打开门走进伍某乙家中。刘某以为伍某丰睡在床上,拿起铁锤就往床上砸。当时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乙三人正好睡在一起。被害人伍某丙与伍某乙、伍某乙被砸后,起来与刘某对打。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丙、被告人刘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之子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4.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乙、伍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伍某丙的陈述,被害人伍某丙的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报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